第八条 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与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作协议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合作金融机构原则以当年中小微企业贷款增速较上年提升2个百分点以上等为开展合作的基本条件。具体条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金融机构上年贷款增速和贷款余额等,在合作协议中确定。
第九条 对于合作金融机构达到合作协议约定贷款条件的,按其承诺新增贷款余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第三方风险补偿金托管机构按比例分配风险补偿金存款存入合作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归入风险补偿资金池。
第十条 合作金融机构成立由行长(总裁、总经理)任组长的工作组,积极向总部申请中小微企业专项信贷规模,确保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贷款增速,协调配合全省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合作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规经营,服务效率高,信贷审批流程先进,风险防控能力强,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适用的中小微企业贷款产品。
(二)合作金融机构总部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微企业单独增加信贷规模,并确保在每季度初按计划落实到位,承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当年贷款增速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水平并按照风险补偿金的5—10倍为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具体操作方案待本办法出台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合作金融机构应独立审核和发放贷款,搞好企业融资服务,提高管理效率,防范贷款风险。
(四)纳入省级风险补偿范围的合作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贷款业务,贷款利率上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
第十二条 合作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后,以省级管理行或地方性金融机构总行(总部)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贷款企业信息表(须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信用代码、贷款发放机构名称、贷款合同号、借据编号、贷款金额、放款日期、到期日、贷款投向、贷款种类、是否为首笔贷款等内容)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合作金融机构应以省级管理行或地方性金融机构总行(总部)为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中小微企业贷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