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行复决字﹝2022﹞第2号 申请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万某某、万某某1滋事挑衅行为诱发、激化了本案。申请人一方与万某某等人都在大开门经营饮店,双方存在竞争关系。2022年1月19日12许,云FXXX的车辆驾驶人将小轿车停在了通道上,停车时申请人及妻子李某某正在其经营的饭店一楼招呼客人,并不知道是谁停的车,也不知车辆驾驶人去到哪一家吃饭。万某某看到后来到申请人饭店门口大声质问李某某“为什么把路堵了”。随后双方发生了争吵。事发之时,万某某事实上并没有驾车从通道出去,也没有理性的与申请人一方沟通让客人将车辆挪开,而是直接到申请人的饭店门口大声质问李某某“为什么把路堵了”引发了本案。随后,万某某1到厨房拿了1把菜刀到停车场上指着申请人等人对骂并用脚踢申请人家的小狗激化升级了双方的矛盾。因此,万某某、万某某1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诱发与激化的作用,存在过错。(2)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在看到自己妻子被万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三人殴打时,尽力克制自己的行为,未参与打斗,说明其主观上不具违法的故意。当万某某1踢申请人家的小狗时,申请人出于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为制止万某某1的不法侵害进行还击,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殴打他人。申请人在制止万某某1的不法侵害中遭到万某某1、黄某某、李某某3、靳某某4人的殴打,情节严重。然而,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即便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量罚不当。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四项之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因此,应当对其在五百元以下罚款或不予处罚。(4)被申请人对万某某1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畸轻,应当对第三人万某某1重新作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处罚畸重。万某某1在本案中手持菜刀辱骂申请人一方,并脚踢申请人家的小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本案万某某1实施行为的动机、手段、悔过等情况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情形,应当对处十日以上十五以下的拘留决定,然而,被申请人仅对万某某1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决定,量罚明显不当,处罚畸轻,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导致本案处罚不平衡。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五日行政拘留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轻畸重,量罚不当,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 2022年9月16日收到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某《对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徐某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称:(1)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2022年7月21日同一天作出,没有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没有进行复核(证据没有反映复核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另,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李某某和徐某某,剥夺了被侵害人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执行日期自2022年7月20至2022年7月31日止。但实际的执行日期是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8月7日止。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执行日期自2022年7月21至2022年7月26日止。但实际的执行日期是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因此,第36号、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3)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下午申请暂缓拘留,2022年7月26日早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早催促申请人到扬武派出所报到进行拘留,并于当天下午对申请人作出不予暂缓拘留决定,理由是暂缓拘留可能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第三组第16份、17份证据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暂缓决定时间紧迫,理由牵强,属于草率决定。让人不禁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产生怀疑,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如此的肆意,让相对人如何信服,置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于不顾,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严重的程序违法。(4)对第四组第6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视听资料较为客观的反映了事情经过,视听资料可以证实万某某1脚踢申请人家小狗后,申请人推了(并不是殴打万某某1)万某某1,后遭到万某某1、黄某某、李某某3、靳某某殴打。并非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是徐某动手殴打万某某1。因此,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对申请人的处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01月19日12时16分,现住新平县XX镇XX社区某饭店的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刚才我在新平县XX镇XX社区某饭店前被别人打,请你们来处理。接报后,新平县公安局XX派出所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1月19日12时许,到新平县XX镇XX社区停车场李某某、徐某夫妻经营的某饭店吃饭的云FXXX号轿车、云FXXX号小货车的驾驶人将车停在某饭店前,在该饭店隔壁经营某饭店1的万某某认为所停的轿车、小货车占了通道导致自己的车出不去,而要求客人将车移开,为此李某某与万某某发生争吵后,万某某及弟弟万某某1与李某某、徐某、李某某的公公徐某某(66岁)发生争吵,万某某1便回厨房拿了1把菜刀到停车场上指着与徐某等人对骂,万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劝阻并将万某某1手中菜刀夺下,万某某的三姨妈李某某2、小姨妈李某某1也参与争吵,李某某1、万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相互推搡,李某某1用手去打李某某,在小货车、轿车驶离时,万某某与李某某又发生相互推搡,之后双方人员在争吵中,万某某1用脚踢了徐某家的小狗一脚,徐某便动手殴打万某某1后二人互殴,黄某某参与打徐某,徐某也打黄某某,万某某的表弟李某某3、靳某某也参与用手打徐某,徐某某进行拉劝时,黄某某用手打徐某某,而万某某则用手拉扯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相互厮扯时,李某某2、李某某1也参与厮扯李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2、李某某1、万某某用手打李某某,徐某用手扒万某某面部,万某某1用手打徐某,徐某某去拉劝时,黄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地上,从而造成万某某1面部及嘴唇受伤、黄某某嘴唇受伤,以及徐某鼻部、眼部、颈部等处受伤、徐某某面部、右脚受伤;2022年6月10日,经聘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徐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万某某1也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万某某1、徐某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万某某1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作出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依法全面收集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且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万某某1、徐某等人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万某某1、徐某进行处罚,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处罚过程也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某某1的殴打他人违法给予万某某1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的决定,依法维持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的殴打他人违法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的决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公共秩序,同时也达到教育与惩罚申请人的目的,充分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月19日12时许,驾驶云FXXX号轿车、云FXXX号小货车的驾驶人到新平县XX镇XX社区李某某、徐某夫妻经营的某饭店吃饭,将车停在某饭店前,在该饭店隔壁经营某饭店1的万某某认为所停的轿车、小货车占了通道导致自己的车出不去,而要求客人将车移开,为此李某某与万某某发生争吵。 二、在李某某与万某某争吵过程中,万某某的弟弟万某某1、徐某、李某某的公公徐某某(66岁)加入争吵,万某某1便回厨房拿了1把菜刀到停车场上指着与徐某等人对骂,万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劝阻并将万某某1手中菜刀夺下,万某某的三姨妈李某某2、小姨妈李某某1也参与争吵,李某某1、万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相互推搡,李某某1用手去打李某某,在小货车、轿车驶离时,万某某与李某某又发生相互推搡,之后双方人员在争吵中,万某某1用脚踢了徐某家的小狗一脚,徐某便动手殴打万某某1后二人互殴,黄某某参与打徐某,徐某也打黄某某,万某某的表弟李某某3、靳某某也参与用手打徐某,徐某某进行拉劝时,黄某某用手打徐某某,而万某某则用手拉扯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相互厮扯时,李某某2、李某某1也参与厮扯李某某的过程中,李某某2、李某某1、万某某用手打李某某,徐某用手扒万某某面部,万某某1用手打徐某,徐某某去拉劝时,黄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地上。 三、造成万某某1面部及嘴唇受伤、黄某某嘴唇受伤,以及徐某鼻部、眼部、颈部等处受伤,徐某某面部、右脚受伤;2022年6月1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四、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陈述申辩“对黄某某家的处理结果不满意”,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进行复核的相关材料,程序存在瑕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徐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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