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云府法〔2010〕70 号)要求,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委托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全省市场监管和药品监督管理执法实际,依法制定和调整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不得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第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综合考虑同类案件和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因法定事由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 70%部分(不含本数)。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 30%部分(含本数)。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陈述市场监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 (三)主动退还多收价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受他人教唆、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 等突发事件期间,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包括损毁查封标志)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转移、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单处或者并处的,除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从轻行政处罚不得减少法定处罚种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清退、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期间发生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等情形的,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本规则),可以作为对法律规 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 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同一案件承办机构对于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证明是否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 案件承办机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拟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云工商发〔2011〕54 号)、原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云质监局发〔2016〕13 号)以及原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云食药监法〔2017〕56 号)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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