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兴乡森林防火野外火源管理办法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8-02-25 18:02   点击率:20打印】【关闭

       第一条  为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使野外用火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新平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乡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野外用火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村(社区)主任、村森林防火领导小组组长,直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包括插花山)的野外用火管理。本辖区发生森林火灾将追究村主任的经济责任;护林员负责本责任区的野外火源管理,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也将追究经济责任。

    第四条  各村(社区)和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必须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每个山头地块的责任人(护林员),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责任书,开展定期检查。

    第五条  在责任区的护林员要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巡护,严格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对违章用火要及时制止和协助处理。并与临界的护林员协调关系,共同搞好交界处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防火期内,进入林区活动的人员必须实行入山登记制度,由责任区的护林员负责登记,走出林区后注销。进山人员同时必须做到。“六不准”即:不准在林区内吸咽,乱丢烟蒂和火柴埂;不准在林区内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点蜡烛;不准在林区持枪狩猎,烧山驱兽;不准在林区野炊、烤火取暖;不准在林区内玩火取乐;不准痴呆人员进入林区活动。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十二月一日至翌年六月十五日),确因生产需要在林区内用火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野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方可用火。

    造林炼山及从事林副业生产活动等用火,必须由用火单位(个人)在用火前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和村森林防火领导小组签署意见上报乡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和乡森林防火指挥所接到报告后,派员实地核查,确认符合安全用火标准后,核发野外用火许可证,做到凭证用火。

    第八条  经批准的用火单位(个人)在用火时必须自觉做到“六不烧”即:防火隔离带不合格的不烧;风力在三级以上不烧;火险天气等级在四级(含四级)以上不烧;防火人员及扑火工具不到位不烧;用火单位的领导不在场不烧;上山火不烧;加强防范,严防走火。

第九条  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审核下列内容:

    1.用火地点:是否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2.天气情况:用火时的风力和火险天气等级预报是否三级以下。

    3.安全防范措施是否落实:根据用火规模的大小是否落实好防范措施,包括防火设施,防火人员、扑火工具、点火方式等。

    4.申请用火的范围系确实需要的生产性用火,非生产性用火一般不予审批。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火和发放《野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1.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森林火险等级在四级(含四级)以上的天气。

    2.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六不烧”中的各项措施尚未落实的。

    3.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六不准”用火的。

4.老、弱、病、残、痴呆、孕妇、未成年人进入林区用火的。

5.非本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生产性用火。

    第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报乡森林防火指挥所批准才能进行,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随意用火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也应当严格管理,加强防范。

    第十三条  在防火期内和高火险天气,各村确定专人采用悬挂森林火险等级旗的办法示警,并确定专人佩带森林防火巡山护林员上岗证,开展森林防火巡逻检查。在林区主要通道和路口,都要设置野外用火管理警告牌和宣传牌标语。每个村利用墙壁、石岩等处书写宣传标语,并且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了望哨和防火检查设卡管理。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村委会、村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要指定人员收听(看)广播、电视台的火险等级预测预报节目,作为控制野外火源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乡每年举办一、二次森林防火和知识培训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增加森林防火知识,提高森林防火的防御能力和森林扑火技术。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乡政府、乡森林防火指挥所实行24小时值班。电话号码:7770025、7770055,一旦发现森林火情,村、乡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并按《建兴乡森林防火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及时报乡森林防火指挥所办公室。对野外用火管理松懈造成森林火灾的或因值班人员不在岗而贻误扑火战机的,都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失职人员责任,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及本办法的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或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乡政府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和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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