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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行复决字﹝2020﹞第2号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1-04-20 10:04   点击率:285打印】【关闭

     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78日作出的新公(水塘)行罚决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7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0714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新公(水塘)行罚决字20201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六日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因为申请人并无寻衅滋事行为。在事发当天即2020226日,申请人与朋友罗某某在回家的路上,遇到有人无故把酒瓶砸在离申请人只有一米左右的地方,差点砸到申请人,对方不道歉反而嚣张的言语挑衅,所以申请人与对方的人发生了争执,并且对方的人还拿了刀对着申请人比划恐吓,申请人有些生气并且为了防止对方伤害自己,就打了对方扔酒瓶的一个叫代某某的人一巴掌。后来申请人看人多有些乱,怕出什么事情,就打电话叫胡某某来劝架,胡某某来到现场,了解了事发经过后化解了双方的误会,原来对方砸酒瓶是针对另外一伙人,并不是向申请人挑衅。误会解除后申请人准备离开,但因为在场的有三方的人,又因为误会发生了纠纷,三伙人中的个别几个人打了起来,其中打架的人包括申请人的朋友罗某某,但申请人并未参与打架,还在现场极力劝架,直至结束。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即: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而作出处罚的。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无故或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打人是事出有因。因为误会,加上对方拿着刀比划恐吓,申请人因为愤怒及自我保护意识才打了对方的代某某一巴掌,此事件的发生是对方有错在先,并非申请人无故挑衅。后来其他人因为误会打架,申请人也并未参与,还在现场极力劝阻。所以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应该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0226343分,新平县某某乡杞某某打电话到新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其朋友普某某刚刚在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烧烤店门前被人殴打,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依法于20200426日将本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侦查查明:2020226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李某某1、李某在新平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喝酒过程中,李某某1的朋友普某某、杞某某骑摩托车到烧烤店欲接李某某1离开。李某某因对普某某、杞某某接走李某某1离开不满,遂手持一个空纯米酒瓶与代某某、邹某某尾随李某某1出来到烧烤店门前,李某某把酒瓶扔到普某某、杞某某的摩托车旁和酒后路过烧烤店门前的陶某某、罗某某的身旁,为此,陶某某、罗某某与李某某、代某某、邹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就拿出事先放在代某某车上的一把武士刀朝陶某某和罗某某比划恐吓,陶某某就打了承认扔酒瓶的代某某一巴掌。随后,陶某某打电话喊胡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到场,杞某某打电话喊李某某2、李某1等人到场,经代某某向自己认识的胡某某和陶某某、罗某某介绍情况并道歉后消除误会,郭某某、刘某某误以为邹某某要打代某某而对邹某某进行殴打,被代某某拉劝解释后双方消除误会。随后,代某某将普某某推倒在地上,代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对倒在地上的普某某进行殴打;罗某某误以为刘某某打着自己而捏着刘某某的脖子殴打刘某某。经鉴定,普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代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 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陶某某、罗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虽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077日依法对胡某某、陶某某、罗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

违法行为人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扰乱公共秩序,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陶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对陶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新公(水塘)行罚决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陶某某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给予陶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226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李某某1、李某在新平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喝酒过程中,李某某1的朋友普某某、杞某某骑摩托车到烧烤店欲接李某某1离开。李某某因对普某某、杞某某接走李某某1离开不满,遂手持一个空纯米酒瓶与代某某、邹某某尾随李某某1出来到烧烤店门前,李某某把酒瓶扔到普某某、杞某某的摩托车旁和酒后路过烧烤店门前的陶某某、罗某某的身旁,为此,陶某某、罗某某与李某某、代某某、邹某某发生争执,陶某某就打了承认扔酒瓶的代某某一巴掌。随后,陶某某打电话喊胡某某到场,经代某某向自己认识的胡某某和陶某某、罗某某介绍情况并道歉后消除误会。随后,代某某将普某某推倒在地上,代某某、李某某、邹某某、郭某某对倒在地上的普某某进行殴打;罗某某误以为刘某某打着自己而捏着刘某某的脖子殴打刘某某。经鉴定,普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发生于全国上下全力阻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早在20202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强调“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陶某某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理应知晓疫情防控特殊政策措施,带头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落实个人防护措施,但其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于2020226日凌晨3时仍在公共场所饮酒滋事、引发口角,且其本人首先动手打人,继而邀约其他人员到场参与,导致局面失控,引发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陶兴磊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陶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为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水塘)行罚决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水塘)行罚决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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