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行复决字﹝2022﹞第3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23时许,在XX大道XX宫KTV唱歌的过程中,与王某某到XX包房内辱骂及恐吓吴某某,但事实并非如此。XX宫KTV系申请人经营的娱乐场所,事发当晚,申请人与王某某等人在XX包房1唱歌,是吴某某那边的人先来申请人的包间敬酒,在对方离开后,王某某就提议也去对方包房敬酒,不知什么原因与对方的人发生了争执,就回来包间里叫人,此时申请人才去到对方的XX包房内,申请人去XX包房的目的是去劝架,如果双方打起来的话申请人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时申请人叫双方都少说一点,不要再计较了,申请人未恐吓及辱骂过吴某某,之后申请人一方就离开了,大约十二点多,申请人一方的人就散场了,之后王某某的去向及行为申请人也就不得而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而作出处罚的。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无故辱骂、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只是去劝架并维持经营场所的秩序,并不帮任何一方,也未给任何人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在未全面了解事情真相的情况下,就轻易认定申请人具有寻衅滋事行为,涉案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7日23时许,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戴某某、戴某某的侄女法某某、蔡某、挪某某、王某等人在新平县XX镇XX大道XX宫KTV4楼XX包房1唱歌喝酒时,法某某的朋友叶某某、奚某某、吴某某等人也在该KTV4楼XX包房唱歌喝酒,法某某请朋友叶某某、奚某某到XX包房1敬酒后,王某某、蔡某到XX包房内辱骂吴某某以及用语言恐吓吴某某后离开,王某某又回自己家中拿了1把长刀到XX宫KTV门前,王某某双手举着长刀恐吓胡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跑开后,王某某又手持长刀恐吓法某某。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的作案工具1把长刀。经认定,王某某的作案工具1把长刀属于管制刀具。经查,蔡某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蔡某在公共场所辱骂、恐吓他人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对蔡某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给予蔡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依法全面收集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且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蔡某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蔡某进行处罚,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处罚过程也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某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给予蔡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的决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公共秩序,同时也达到教育与惩罚申请人的目的,充分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23时许,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戴某某、戴某某的侄女法某某、蔡某、挪某某、王某等人在新平县XX镇XX大道XX宫KTV4楼XX包房1唱歌喝酒时,法某某的朋友叶某某、奚某某、吴某某等人也在该KTV4楼XX包房唱歌喝酒,法某某请朋友叶某某、奚某某到XX包房1敬酒后,王某某、蔡某到XX包房内辱骂吴某某以及用语言恐吓吴某某后离开,王某某又回自己家中拿了1把长刀到XX宫KTV门前,王某某双手举着长刀恐吓胡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跑开后,王某某又手持长刀恐吓法某某。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的作案工具1把长刀,属于管制刀具。王某某、蔡某在公共场所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蔡某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蔡某、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蔡某在公共场所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蔡某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蔡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2022年6月7日作出的新公(扬武)行罚决字〔20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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