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之一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2-10-21 11:10   点击率:353打印】【关闭

典型的意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用人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负伤的,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新平县大开门至戛洒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某项目的劳务交予B公司协作完成。2017年5月13日,B公司向自然人李某出具《委托书》,载明:B公司委托李某全权负责新平县大开门至戛洒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某项目的任何事项(包括该工程的投标事宜和中标后施工的安全、质量、工伤事故、劳务纠纷)。2017年10月25日,李某雇请张某到工地做工。2017年11月2日18时许,张某在工地做工时被挖掘机致伤,先后四次进行住院治疗。张某受伤以后,A公司支付给张某医疗费130000元、李某支付给张某生活费及医疗费11000元。

2018年7月23日,张某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2018年8月17日,张某再次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B公司、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张某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B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0月19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B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不服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于2019年2月26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31日,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B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20年1月3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7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张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六级。

仲裁请求事项:

2021年2月25日,张某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因工负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84247.61元。

仲裁结果:

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B公司向张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07523.11元。

案情总结分析:

B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招用张某从事李某承包业务时受伤,张某经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B公司应承担张某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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