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以案释法之二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2-10-21 11:10   点击率:555打印】【关闭

典型的意义: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对本单位工作岗位实行“双向选择”竞聘,职工在“双向选择”中落聘后,如果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安排的新的工作岗位,应当就自己工作岗位变更情况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未向用人单位提出不用意见也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则可能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日起,A医院实行临床岗位和非临床岗位“双向选择”,李某参加“双向选择”后落聘,A医院安排李某至消毒供应室临时性工作跟班学习3个月。临时性工作跟班学习期满前一周,A医院安排李某参加第二次职工“双向选择”,李某放弃了参加第二次职工“双向选择”。2021年10月2日,A医院向李某出具书面《人事工作通知函》,决定安排李某到综合门诊部跟班学习。因申请人一直未到岗上班,2021年10月24日,A医院出具书面《人事工作通知函》告知李某:截止2021年10月24日李某已连续旷工21天,如再不服从安排拒不到岗上班,将根据A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A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于当日签收了该《人事工作通知函》。因李某持未到岗上班,2021年11月15日,A医院人事科向其工会委员会报送《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请示》。2021年11月22日,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同意A医院解除其与李某订立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6日,A医院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21年11月29日送达李某。

仲裁请求事项:

2022年1月24日,李某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医院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740元、赔偿金106936元。

仲裁结果:

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情总结分析:

A医院基于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对本单位的临床岗位和非临床岗位实行“双向选择”,并非特别针对某个或某几个员工作出,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某参加“双向选择”后落聘,A医院安排李某至消毒供应室临时性工作跟班学习3个月,临时性工作跟班学习结束后再次安排李某参加第二次职工“双向选择”,不属于A医院无正当理由调整岗位情形。李某放弃参加A医院为其安排的第二次职工“双向选择”,且未向A医院提出关于工作岗位变更的相关协商意见,属于李某同意并接受A医院对“双向选择”落聘人员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形。因此,A医院在李某放弃参加第二次职工“双向选择”后,安排李某到综合门诊部跟班学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且该岗位与原来双方已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李某工作岗位为药房岗位并无明显的社会评价差异,对李某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所以,李某应当服从。李某未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处于旷工状态,严重违反了A医院规章制度,A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其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医院不需要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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